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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秀检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7********,汉族,小学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海南省儋州市****村委会****号。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到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4月20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其女朋友到海口市秀英区**大道**超市购买香烟时,趁被害人周某某(该超市当班收银员)不备,盗走周某某掉在收银柜台前面地面上的一部手机(型号:OPPO R15型红色梦境版,6+128G,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17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当天在搭乘公交车回儋州老家途中发微信告诉女朋友其在购买香烟时拿了别人一部手机。被害人周某某发现自己手机丢失后,拨打自己的手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拒绝接听并将手机关机。周某某找到李某某的女朋友说明情况后,仍然无法拿回手机便报警。民警电话联系李某某后,已经回到儋州市**镇的李某某当即搭乘车辆赶到海口市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将手机上交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盗窃的手机已上交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王锦良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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