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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7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海阳市**车城职工,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山东省海阳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面包车至海阳市天一便利店内,用扳手将该便利店窗户玻璃砸烂,盗走香烟约二十条、人民280元。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565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8日到被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赃、退赔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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