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东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武汉**电力有限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街**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本区凤莲大道与许某某、姚某某、熊某某、万某某等人进行路灯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某某与许某某、姚某某、熊某某等人共同将武汉**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埋于凤莲大道路灯下的太阳能蓄电池共计14个盗走,万某某见状向熊某某索要1个太阳能蓄电池后带走。经认定,被盗太阳能蓄电池的市场零售价格为每个人民币403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某及许某某、姚某某、熊某某、万某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物证照片;2.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及谅解书、临时路灯工程施工合同;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对案笔录及照片;6.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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