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原武汉市江岸区长江日报路汉口银行**,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江汉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日6时17分许,在武汉市江汉区民生路磨子桥38号1楼门口,使用之前拾得的钥匙将被害人余某某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绿佳牌LJ****HTD****电动自行车及车内一组超级电池M6(B***-B1-****60V10Ah)盗走。经价格鉴定,上述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7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4日在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汉口银行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赃物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购买电动自行车发票及合格证复印件、超级电池M6的产品价格说明、电池租赁证明、视频截图指认、作案地点指认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意见书;4.作案现场视频监控;5.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初犯、全部退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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