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住安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红太阳茶行”趁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一台黑色华为NOVA7手机,随即从小淹镇坐车到坪镇,在家手机店,以350元的价格典卖给手机店店主,后将所得赃款挥霍。经安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在2020年9月7日的安化县市场合理价格为人民币2970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20年10月5日到安化县公安局小淹派出所投案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刘某某谅解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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