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公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务农,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8月份,李某某经朋友介绍,到叶某某手下承包了赫山区笔架山乡来凤路拓宽工地的挡土墙项目,在挡土墙修建了30-40米的时候,因施工方案改变,不在需要建挡土墙,叶某某就安排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用炮机将来凤路原有路面钻碎形成块石,并用挖机将这些块石摆放在来凤路需要拓宽的路面上作为路基,在2018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某觉得来凤路拓宽路面上摆放的块石较多,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就在不告知叶某某的情况下,自己开了一台后八轮货车,再叫上同村的另外3台后八轮货车一起来到来凤路的工地上,用挖机将来凤路拓宽路面上摆放好的块石装进这4台后八轮货车,在将这4台后八轮货车装满之后,李某某就开车另外三台后八轮货车到了泉交河镇的碎石厂,将这4车的块石以27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这个碎石厂。后经物价鉴定,被盗走的块石价值432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害人叶某某第一次建立承揽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基础不牢固,因此,双方在合作关系中的摩擦在所难免。从本案案情看,李某某虽然没有事前与叶某某与宋立平进行协商或征得他们的同意,但是李某某运走块石是在工程内容有变的情况下运走的,且事后没有否认此事是自己所做,且在叶某某的要求下继续完成了工程量。因此,可以看出,李某某的供述是属实的,因双方对彼此的信任度不高和工程内容有变担心自己受损的情况下运走块石的;也可以从事后工程仍由李某某完成和工程款没有结算这两个情节可以看出,李某某运走块石是为了自保,不能得出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的唯一结论。
综上所述,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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