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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资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328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资兴市兴宁镇**村**组,现住地资兴市兴宁镇**社区**街。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月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在家养病经济紧张,遂起了偷女式摩托车的念头,在兴宁镇**医院侧门对面一条巷子内,将一辆未上锁的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推至家中将牌照(湘******)卸下。12月31日13时许,李某某将偷来的摩托车推至摩托车修理店,谎称车钥匙掉了让店老板林某某换锁,当林某某打开尾箱后,发现摩托车相关证件是曹某某后,遂打电话告知曹某某,曹某某赶来后辨认此摩托车是自己被盗的,随后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即赶到现场,将李某某传唤至派出所,并将该摩托车返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截图、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发票及驾驶人查询、转账凭证、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4、勘验、指认、提取笔录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盗赃物已返还给失主,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认罪悔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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