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甘肃省玉门市老市区**村**栋**号,现住玉门市老市区**路**村**商店。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新A*****号轿车到玉门市老师区安全路七村原粮食局招待所楼下平平棋牌室闲逛时,发现停放在棋牌室门口的一辆三轮摩托车上的发电机无人看管,遂将该发电机搬至小轿车后备箱,后驾驶该车辆将发电机运至玉门市**区**路**村**商店库房内藏匿。2020年11月2日,经玉门市价格事务中心对被盗发电机进行鉴定,被盗发电机价值为3465元。2020年9月25日,该发电机已退还被害人,同年9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证说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发电机发票;谅解书、收条;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藏匿地点照片;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俞某某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465元,数额刚达到盗窃罪立案标准;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积极退还被盗物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