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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东坡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东坡区**道**段**号**电脑门市内,趁店铺无人,将陈列于柜台上的两台华为牌平板电脑盗走。2019年12月1日凌晨,民警在东坡区**小区**期**栋**单元**室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抓获,并查获被盗平板电脑。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两台平板电脑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贰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小写299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平板电脑已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5.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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