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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租车司机,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3时许,黄某某(已不起诉)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新城1区小区门口发现被害人刘某某醉酒躺在路边,头部枕着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熟睡,遂心生歹念欲将刘某某的手机盗走,当日4时许,黄某某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掩护,将刘某某压在头下的手机扒走,后逃离现场。案后,赃物已经返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取到赃物的物证照片;

2、书证:监控截图、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614号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已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属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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