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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79********,瑶族,高中,暂住苏州吴中区**街道****号(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县****村委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不起诉人李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月12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阳澄湖大道星湖医院东公交站北侧站台后面人行道,将段某某未拔钥匙停放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暗青色易骑牌电动车及车上1个头盔窃走。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上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2021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购车发票等书证;

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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