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2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5年4**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阳山东路象山路路口见停放的1辆电动车钥匙未拔,遂微信联系张某某,经商量,将该电动车骑走后交给张某某。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74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电瓶车已退还被害人。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车1辆(照片);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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