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街**号**层**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后,该局于当日将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0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饭后来到花果园C区6栋负一楼电瓶车充电的地方查看自己的电瓶车,发现右手边第一辆电瓶车正在充电,而且没有拔走钥匙,李某某在将自己的电瓶车骑回C区3栋负一楼停车场后,回到家中换了衣服和鞋子,头戴黑色毛线帽来到花果园C区6栋负一楼电瓶车充电处,找到之前发现的没有将钥匙拔走的电瓶车,并将电瓶车骑走,后将盗窃得来的电瓶车停放在本市南明区太慈桥。
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75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害人蔡某某在收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支付的1320元赔偿款后,以书面形式出具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犯罪,但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已对被害人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弥补,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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