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县院刑不诉〔2019〕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邵东县**街道**路**号,现住邵东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3月25日至3月27日被长沙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于2019年3月27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2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粟某、贺某(已判刑)、吴某某(已判刑)到邵东县**路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手机店”门前。由李某某和贺某、吴某某将“**手机店”的卷闸门抬高并垫上砖头,后由贺某爬进手机店实施盗窃,其余三人在外望风,该次四人窃得3台****手机。经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台****手机价值人民币3020元。
盗窃得手后,四人又采取抬卷闸门垫砖头的方法,盗窃隔壁谢某某所开的**手机店,因听到有人喊“捉贼”,四人刚抬起卷闸门就逃离了现场。
2019年4月23日,李某某、粟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唐某某三千元人民币,被害人唐某某谅解二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收据、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资料、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取保候审申请书;2.证人证言:贺某、吴某某、粟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手机店内外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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