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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案)_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北检刑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路**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3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散步至郴州市北湖区**湖实验中学旁边的一家心悦臣服奶茶店门口时,看见人行道上停放一辆未断电也未上锁的白色电动车,李某某在观察四周无人后,将该电动车盗窃骑走并停放在其所住北湖区**路**小区**栋一楼仓库,案发后该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郴州市北湖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李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格为36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主动积极承认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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