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Z16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5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聋哑人,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指定辩护人苏莉,重庆中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张家场镇桑家园街张桥批发超市外,由李某某在外接应,陈某某进入超市,趁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邓某某的人民币2500余元盗走。
李某某和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由其朋友赔偿了邓某某人民币2500元,取得其谅解,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照片、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陈述:邓某某的陈述;
3.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以及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陈某某、李某某辨认现场笔录;
5. 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不满六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本案中,李某某的盗窃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李某某盗窃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数额相对较小。案发后,李某某的朋友已经代为赔偿失主2500元,取得其谅解,被损害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李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李某某是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应当依法认定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一直稳定认罪,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谅解等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起诉。综合全案情况,李某某没有判处刑罚的必要,符合不起诉条件,对其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综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数额在数额较大幅度内相对较小,同时具有坦白、退赃退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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