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户籍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因犯失火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晓凤,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3日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9月1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丈夫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6****的福特厢式货车来到重庆市永川区文曲路干休所路段,将重庆市永川区园林服务所委托重庆市静美市政设施公司种植在道路中央隔离带的冷水花植物,通过用镰刀割的方式将栽种的84平方植物的一部分枝叶盗走,经重庆市园林绿化服务中心对被盗冷水花进行评估,被盗冷水花植物重新栽种后价值人民币4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但被盗财物价格无法确定,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被盗割冷水花植物枝叶已发还给杨某某。扣押的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暂保管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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