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刑检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2002********,汉族,高中肄业,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为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黄子俊,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伙同同案犯陈某某、贺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道**处,发现停放有很多车辆。由贺某某负责望风,陈某某、李某某负责盗窃。期间,陈某某采取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莫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北汽新能源汽车(车牌湘******)车门拉开后,陈某某进入车内在扶手箱内盗得现金,随后三人回到居住的宾馆,经清点,盗窃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每人分得1100元,余下的钱共同使用。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李某某及同案犯陈某某、贺某某赔偿被害人莫某某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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