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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盗窃罪)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2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4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某某广场*座*单元*室,窃得被害人匡某某放于桌上的苹果iPad Pro一台(价值人民币4392元)、华为荣耀magic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鼠标一个、充电器一个。

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匡某某人民币800元,被害人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19年12月27日盗窃其室友匡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和平板电脑,并且联系了顺丰速运联系快递员上门取件。

2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房间内的iPad和笔记本电脑被盗。

3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及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其于2019年12月27日上午8 时许在官网收到一名叫李某某的上门取件的请求,去的地址是杭州市江干区某某广场* 座*单元*室取的件,寄件内容是一个平板电脑和一个笔记本电脑。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笔记本电脑、iPad购置凭证、价格认定书,证实经鉴定涉案苹果iPad Pro和华为荣耀牌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人民币5892元。

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一,被不起诉人盗窃同事财物,案发后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三,被不起诉人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年龄较小,具有教育、挽救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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