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重庆市合川区**镇**街**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其工作的合川区**镇**玻璃厂第四生产线车间,趁被害人潘某某不备,盗走潘某某黑色锤子牌手机一部,并通过解锁手机密码登陆微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从潘某某微信账户中转账250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中,下班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现被盗手机外壳内放有现金200元,遂将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
被盗手机经合川区价格中心认证价格鉴定,价值为62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还了已扣押的被盗手机,同时退还了被其转走的被害人银行卡内金额2500元及手机壳内的现金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潘某某、李某某提供的重庆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发还清单,张某某及李某某手机微信转账截图,潘某某被盗手机原物照,情况说明及领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全部退还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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