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Z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镇**社**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6日被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五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原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杜某某因不满杨某某将承包期满的村民集体土地不予返还,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历时一年多之久没有解决,双方矛盾激化,出于泄愤而组织、纠集五原县**镇**村**小组的村民50余人,事先准备铁锹、斧子等工具,对杨某某生产经营果园的果树进行剥皮、砍树枝等破坏行为,将果园内724株果树不同程度破坏。2020年10月20日,被害人杨某某与五原县**镇**村**小组达成调解,重新签订土地经营流转合同,被害人出具刑事和解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某、杜某某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化解社会矛盾,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免于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五原县森林公安局证据保全的涉案铁锹、斧子等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