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万检二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美兰区**村,无业。因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万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万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被万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万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任某某(提起公诉)为筹集资金,与魏某某(取保候审,另案处理)联系,魏某某通过朋友认识高某某(在逃)。2019年9月的一天,任某某、魏某某、高某某见面,高某某问任某某、魏某某“跟银行关系怎么样,给几套央企资料的复印件能不能开户”。任某某联系海南银行万宁市支行的工作人员,得知可以开户,任某某告诉魏某某,魏某某转告给高某某。2019年10月9日,高某某托人将虚假和伪造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等资料交给魏某某、任某某。2019年10月9日,任某某叫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当天下午任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三人一起到万宁市。2019年10月10日,任某某、李某某、魏某某三人携带虚假和伪造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等资料到海南银行万宁市支行开账户,由任某某、李某某两人冒充**公司委托人员,开了“**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在开户的过程中,任某某要求申请开立网银以及电票签发功能。2019年10月11日,任某某和魏某某在“**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成功开出的一张金额为2000元和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魏某某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拍照发给高某某,由高某某联系购票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将《电子承兑汇票质押融资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发给魏某某,魏某某将这两份合同书交给任某某,任某某在合同书上签名后交给魏某某传给高某某。2019年10月16日,高某某告知魏某某找到新的购票人,让魏某某在“**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开出汇票,魏某某当天在“**集团有限公司”账户里成功开出一张金额为10万元和一张金额为100万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19年10月16日,海南银行总行投金部发现有**公司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问题,及时冻结该账户。任某某、魏某某在该账户成功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四张,金额共计210.2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万宁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冒用**公司开户是任某某、魏某某、高某某等人的共同意思,目的是开户签发电子汇票转让获取资金,李某某未参与。李某某只是帮助任某某开设账户。开户后李某某未参与签发汇票及转让的行为。因此认为李某某涉嫌票据诈骗罪共同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手机一部予以返还。
检 察 官:李高峰
书 记 员:叶小星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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