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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782198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住广东省江门市**镇**村**号,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2019年11月7日宜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1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4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4月1日、2020年6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广州某跨境物流公司(广州某货运代理公司)的实际出资人,2018年该公司拓展了从国内投递银行卡的跨境物流业务。2019年3月左右,曾某某、徐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应张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大量收买信用卡(身份证信息、银行卡卡号、U盾、手机卡)及公司的对公账户,由徐某某按照张某指定地址,寄往广州*区*园*路*,即广州*跨境物流公司(广州*货运代理公司)的仓库,该公司业务经理龙某某安排公司员工汪某、关某某对投递的快递银行卡进行拆包、检验、重新包装,将银行卡寄往境外。虽然法律现没有明确禁止邮寄信用卡的规定,但信用卡管理规定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账户,该公司在拆包检查过程中,应当知道邮寄的信用卡不属于信用卡持有人,而且存在客户相对集中的情形,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收买、非法提供银行卡的犯罪分子提供了帮助,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某公司的出资人,参与了公司拓展信用卡投送业务,犯罪情节轻微,且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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