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未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801200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云南**大学**学院学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农场**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释放,同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岩某甲、岩某乙等人饮酒后,因岩某乙在路边呕吐被途径此处的叶某某评论一事,岩某甲与叶某某理论,双方发生口角、推搡,后岩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岩某乙、许某某共同殴打叶某某,致叶某某受伤。经鉴定,叶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李某某等五人家属共同赔偿叶某某人民币9万元,叶某某对五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嵩明县人民法院起诉。
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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