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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等人敲诈勒索案)_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84号

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65********,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贵州省贞丰县**镇**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20年4月2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本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永生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为新冠疫情高发期,贞丰县**政府已明文规定不能从事人员密集的活动,并主动到贞丰县**镇**村向当地群众宣传过2020年农历的三月初三不能从事祭山的风俗活动。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王某戌等人不执行当地政府的政策,在2020年农历的三月三进行祭山,并且强行在祭山的过程中继续搞封路不给外人进入的恶习,强行向闯入者索要赔偿。2020年3月26日下午17时许,潘某某等人无意闯入,被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王某戌强行扣押,并敲诈现金4060元。期间,该组村民以同种方式敲诈得现金9000余元,4000余元用于本村集体村务,剩余款项5000元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李永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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