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商检公诉刑不诉〔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段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村,因涉嫌犯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2月26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被告人张某某找到时任商都县西井子信用社主任史某某、信贷员李某某、信贷员郭某某要办理贷款。张某某为达到大额贷款的数额,让被告人张某甲帮忙提供樊某某、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四名贷户的身份信息资料,然后被告人张某某又让被告人王某甲提供李某甲等五名担保人的资料信息。被不起诉人段某某在整个过程中,与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一起相跟吃饭,并给张某某跑腿。信贷员李某某、郭某某在明知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符的情况下,既没有进行贷前调查,未核实贷款申请人实际情况、申请理由、贷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虚构事实,编造了樊某某等五人的五份贷款手续档案,时任西井子信用社主任史某某明知该情况,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被告人张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共计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将50万元贷款本息还清。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段某某未参与张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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