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23时许,徐某某(另案处理)与汤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车经过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海悦华庭小区南门时,因会车与被害人姚某某、胡某某产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徐某某从路边拿砖头击打胡某某头部,致使胡某某右膝跪地,造成胡某某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后徐某某用砖头击打姚某某,致使姚某某嘴唇等多处受伤。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用脚踹胡某某腰部、用手击打胡某某头部等部位,用脚踹姚某某腹部、用手击打姚某某头部等部位。汤某某用手拖拽胡某某,并从货车驾驶室内拿取扳手,挥动吓唬对方。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姚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伤情照片、就诊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施某某、申某某、颜某某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姚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徐某某、汤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20]492、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未直接造成轻伤害,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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