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三部刑不诉〔2020〕3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组团**幢**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间,傅某甲、彭某某(均已判决)成立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化妆品有限公司、浙江**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用于销售“伊人时光”一次性祛斑化妆品。傅某甲、彭某某在经营过程中,设计出加盟返利营销模式,并陆续招募傅某乙、许某某、冯某甲、邵某某、冯某乙、谢某某、木某某、戴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秦某某、栾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加入公司,委任为公司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财务、宣传、推广等工作。
2015年左右开始,傅某甲、彭某某先后以香港**化妆品有限公司、诸暨市**化妆品有限公司等名义与加盟商签订加盟合同,以经营“伊人时光”一次性祛斑化妆品为名从事传销活动,通过组织招商会、培训会、网站及微信公众号发布等形式对“**时光”一次性祛斑化妆品进行虚假宣传,以赚取高额利润为诱饵,在全国各地大量吸引人员加盟。傅某甲、彭某某要求每人交纳人民币29800元(下同币,后调整为59800元、69800元)加盟费购买公司产品后才能成为公司加盟商,同时鼓励加盟商推荐他人加盟,将下级加盟商交纳的加盟费的30%给予上级推荐人作为返利。具体模式为:1.A购买29800元(后调整为59800元、69800元)的化妆品成为加盟商,享有推荐B的资格,可以分得B加盟费的30%;2.A加B业绩达到30万元,A可分得B发展的C加盟费的10%;3.A加B加C三个月内业绩达到100万元或者A加B的业绩达到100万元,A额外分得所有下线新加入人员加盟费的7%(即新B的37%、新C层的17%,D、E、F等的7%);4.当A业绩超过100万元,下线某条B(如B1)业绩也达100万元,A只能分得C1下面所有新加入人员加盟费的3%,当该条B (如B1)下面的某条C(如C1)业绩也达到100万元,A不再分得C1以下新加入会员的加盟费。当下线业绩超过上线时可脱离上线独立。至2018年6月份,该传销组织共发展成员1万余人;自2016年4月至2018年6月,共收取资金6.6亿余元,其中支付加盟商返利2.98亿余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2015年成为公司加盟商,协助开展产品使用、技术操作等方面的培训授课及咨询工作,并通过其经营的位于本区**路“**美甲”店通过当面宣传、微信宣传等方式发展成员。经查,李某某共发展成员60余人,获得返利共计63万余元。
2019年6月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20年8月14日退出违法所得63.7062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财务台账汇总、层级目录、加盟商银行卡号汇总、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判决书、营业执照、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证人傅某甲、彭某某、傅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3.706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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