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78********,四川省兴文县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原住兴文县**镇**村**组**号,现住兴文县**镇**号安置点**号楼,因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经兴文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8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2020年4月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兴文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帝豪歌厅的法人代表李某某为了提高歌厅的经营收入,通过管理人员隆某某、曹某某等人联系吴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魏某某将未成年女子带入帝豪歌厅进行有偿陪侍,并从中牟利,具体情况如下:
(1)2018年年初至6月期间,李某某经王贵方介绍认识吴某某(已诉),吴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诉)将李某甲(女,16岁)、罗某某(女,17岁)、成某某(女,16岁)、余某某(女,16岁)、李某乙(女,17岁)、周某某(女,15岁)等数名未成年女性介绍进入帝豪KTV内进行有偿陪侍活动。
(2)2018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李某某明知自己的歌厅从事有偿陪侍活动,没有采取相关制止措施,且在停业整顿期间又从事有偿陪侍;
(3)2018年10月30日,隆某某、曹某某伙同张某某、魏威某某等人组织未成年人赵某某(女,17岁)、魏某甲(女,15岁)、梁某某(女,17岁)、任某某(女,17岁)等人到“帝豪”KTV内进行有偿陪侍活动。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兴文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是第一、帝豪KTV的股东李某某要构成本罪的条件只能是两种情况,一是李某某在实际管理过程组织或授意他的员工组织未成年人到帝豪进行有偿陪侍活动,二是李某某要明知带陪酒妹的团伙组织的是未成年人,而本人积极联系或授意员工积极联系这些带陪酒妹的团伙到帝豪从事有偿陪侍活动。实际上帝豪开业后李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几个股东同意隆某某招揽陪酒人员到帝豪驻场进行有偿陪侍活动,的确存在组织他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行为,但从目前在案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能证实李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未成年人有偿陪侍。公安机关查出帝豪员工购买保险,这些购买了保险的陪酒人员中是有未成年人,但在案证据证实是隆某某决定,让曹某某去收集的身份信息,隆某某去保险公司办理的。李某某是否知道没有证据证实。且2018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帝豪查到有陪酒妹的存在,也没有发现有未成年人。第二、2018年5、6月期间,吴某某带了六名陪酒妹到帝豪驻场进行有偿陪侍,经查这六名陪酒妹均系15、16岁的未成年人的问题。该笔事实涉及到的人有李某某、吴某某、隆某某(帝豪总经理)、郭某某(帝豪收银员)、曹某某(帝豪商务经理)、成某某、罗某某,从证据上反映,吴某某进入帝豪是通过帝豪的另一股东王某某的介绍,经过李某某同意后才带了六个未成年人进入帝豪进行有偿陪侍活动。但李某某本人并没有面试过这六个未成年陪酒人员,是隆某某亲自面试的。要认定李某某明知吴某某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而予以帮助的证据不足。第三、驻场妹向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到帝豪上班是隆某某、曹某某亲自面试招聘的,李某某知不知道不清楚,平时管理他们是隆某某、曹某某。在开例会时李某某才偶尔参加。因此,向某某、黄某某的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帝豪存在未成年人有偿陪侍。综上所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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