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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组织考试作弊案)_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一部刑不诉〔2020〕Z2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钟山区****号附**号。因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2019年7月20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丹,贵州宗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组织考试作弊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红桥分局补充侦查,红桥分局于同年5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帮助学员段某某通过驾驶证科目三考试,联系到六盘水市红桥新区**驾驶培训学校的微机管理员向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在收取段某某2000元微信转账后,李某某通过微信给向某某转账1500元。19日上午8时许,向某某安排**驾驶培训学校的教练员杨某某(另案处理)以在学员考试车辆内放置对讲机后喊话的方式作弊,帮助学员段某某通过驾驶证科目三的考试。

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对讲机2个;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校培训合同、就职证明;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段某某、赵某某、吴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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