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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职务侵占案)_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18〕1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乡**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0月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9日被宁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8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宁乡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1月1日起,李某某与湖南**花猪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猪场经营目标内部托管合同》,后利用其职务之便,虚报采购饲料的数量,套取公司的资金。李某某以此方式侵占了湖南**花猪生态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共计24850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乡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套取饲料款利用的不是职务便利,而是其与被害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之便,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虚构饲料购买数量,从被害人湖南省流沙河花猪生态牧业有限公司套取饲料款的事实,但无充分证据证实李某某对套取的饲料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认定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一是根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湖南省**花猪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猪场经营目标内部托管合同》的约定,李某某购买饲料、疫苗、药品等费用,均由其自身承担,被害人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划拨日常采购费用,所划拨项从李某某应得的猪款中予以扣除,根据上述约定,李某某是饲料款的最终承担者,其虚报饲料款的行为不存在侵占被害人财产的现实可能性。合同内容与李某某关于其经营的猪场是自负盈亏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该辩解理由存在较大的客观真实性。

二是李某某辩解其虚报饲料数量从公司报账,是为了降低饲料生产成品、提高利润,证人姜某某证实李某某曾对其讲过如果饲料涨价了也得按照之前的价格供货,不再签采购单。一定程度上印证了李某某的这一辩解,因此其关于虚报饲料款目的的辩解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合理性。

综上,认定李某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已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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