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900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巷**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2020年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是东莞市***经营部(后改名为东莞市****有限公司)的送货司机,负责开车运送轮胎和收回货款。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中下旬,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处,从多名客户收取货款共计16万余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赌博,后潜逃。2019年9月29日9时许,公安机关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抓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事后李某某家属赔偿172750元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 到案经过、对账单、户籍材料、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 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赔偿谅解,无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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