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检一部刑不诉〔2020〕8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区**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饶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27日饶阳县公安局再次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饶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2年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三人合伙出资在饶阳县成立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任法定代表人,主管销售、财务,王某某负责记账。公司账务记载在《现金日记账》、《应收款》、《应付款》账本上。公司运营至2017年时,王某某、刘某某发现货款与账本不符,从而查账,进而发现李某某侵吞公司财产的犯罪事实。
1、2015年7月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孙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10000元利息。2016年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未告知王某某、刘某某的情况下还给孙某某本金100000元,利息依然按照每月10000元向王某某报账。至2018年止,李某某向王某某报账利息总计330000元,实际支付给孙某某利息170000元,共计侵吞公司财产160000元。
2、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客户齐某某三四年以来一直向该公司订货,并将货款转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2017年12月29日齐某某将货款全部结清。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接收全部货款后未向公司报账,现公司账目显示齐某某欠款116868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能说清货款去向,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款用于公司,从而侵吞公司货款116868元。
3、2015年6月份河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何某某借款500000元,约定每月10500元利息。该笔款项何某某于2015年6月5日打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李某某接收款项后未将钱款入账。至2018年止,李某某向王某某报账利息总计288500元,实际支付给何某某利息320000元。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不能说清500000元钱款去向,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钱款用于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饶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饶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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