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沁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沁阳市**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修武县,住焦作市山阳区**环**号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2月2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9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沁阳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定和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2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3日、2019年7月18日、2020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11月期间,沁阳市**公司职工李某某、宋某某分别利用负责白条肉收购核算、生猪货款付款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篡改收购结算单数据中的重量、金额的方式,侵吞公司货款人民币788594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已全部退赃并获得沁阳市**公司的谅解,再犯可能性小,社会危险性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