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职务侵占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湛江市赤坎区,身份证号码44082119**********。汉族,高中文化,原湛江鸿华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员,住湛江市**区**路**号**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2月27日被羁押,同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苏春妹,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搴,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6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7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7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1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12日再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1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以坡检诉刑诉〔2019〕197号起诉书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21日,本院依法撤回对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起诉。同日,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本院撤回起诉。

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李某某于2009年8月入职湛江鸿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鸿华公司),负责混凝土销售工作,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自动离职。李某某在鸿华公司任职期间收取客户货款未上交给公司财务情况如下:

  1、李某某收到湛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万豪国际项目部(下称:万豪国际项目部)在2012年5月25日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混凝土货款支票,和在2013年1月29日再次支付的10万元人民币混凝土货款支票,上述两张共计20万元的支票都是经李某某本人到银行支取,支票背书上有李某某本人签名。李某某承认收取到万豪国际项目部支付的两笔共计20万元货款,将其中于2012年5月25日万豪国际项目部支付的10万元以个人名义上交到公司财务作为押金发货,但是李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情况;另外于2013年1月29日万豪国际项目部支付的10万元用于归还其私人欠款。

  2、鸿华公司称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经李某某手销售了共计431770元混凝土给客户湛江市赤坎区调顺村民委员会(下称:调顺村民委员会),在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经李某某手上交给公司此客户货款共计128835元,后来于2013年7月1日,鸿华公司代理业务员上交给公司财务收取到此客户货款33935元,至此调顺村民委员会还欠鸿华公司269000元货款;但鸿华公司与客户调顺村民委员会核对,调顺村民委员会说明已不欠鸿华公司货款,调顺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28日三次通过现金支付了共计269000元货款给李某某。李某某承认收到此客户3笔共计269000元货款,并已以个人名义将此269000元货款上交到公司财务作为押金发货,但是李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情况。

  3、鸿华公司称在2012年12月份经李某某手销售了38667.5元货款的货物给鉴江供水工程土坝施工队,鉴江供水工程土坝施工队还欠鸿华公司38667.5元货款;但鸿华公司与鉴江供水工程土坝施工队核对,鉴江供水工程土坝施工队说明已不欠鸿华公司货款,此客户在2012年12月20日、2012年(日期看不清)两次通过现金支付了共计65247.5元货款给李某某。李某某承认收到此客户共计65247.5元货款,但对此客户的应收账、上交货款等情况记不清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已将此客户货款余款38667.5元上交给了公司财务。

  4、鸿华公司称在2012年12月份经李某某手销售了94386元货款的货物给湛江市坡头建安公司的港石化旧罐区项目工程(下称:坡头建安),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收回此客户货款26660元、于2014年1月20日收回此客户货款17726元,至此坡头建安还欠鸿华公司共计5万元货款;但鸿华公司与坡头建安核对,坡头建安说明已不欠鸿华公司货款,此客户于2012年7月29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5万元货款给李某某。李某某承认收到了此客户的5万元货款,并已以个人名义将此5万元货款上交到公司财务作为押金发货,但是李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该情况。

  5、鸿华公司称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经李某某手销售了共计3710993.5元货款的货物给私人建房客户符某某,在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20日经李某某手上交给公司此客户货款共计3486807元,至此客户符某某还欠鸿华公司共计224186.5元货款,但鸿华公司与符某某进行核对,符某某说明已不欠鸿华公司货款。李某某承认收到客户符某某的全部货款,并将此客户的货款上交给了公司的财务,但李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已将符某某的货款余款224186.5元上交至公司财务。

湛江鸿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现今无法提供李某某经手的上述五家客户相应的出货单据,根据湛江鸿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财务记账记载,李某某在湛江鸿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任职期间,涉嫌侵占湛江鸿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五家客户共计781854元货款。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