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陵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61989********,黎族,中专文化程度,万宁**商场管家,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万宁市,住海南省万宁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海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担任物业助理,负责管理**间**期**栋、**栋业主及催缴物业费。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李某某利用其担任物业助理收取业主物业费的职务便利,将业主缴纳到其私人微信账户的物业费及公摊电费共计人民币71829.98元(以下币种同)非法占为己有,后用于归还个人贷款。2020年3月23日李某某从公司离职。
2020年4月份,**物业公司发现李某某非法侵吞业主缴纳的物业费,遂要求其退还侵吞的钱款。后经公司催促,2020年4月至7月李某某陆续退还58951.96元,而剩余的13568.42元,直到2020年8月11日公司报案后,李某某才全部退还给公司。
2020年8月20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条、收条、离职申请表、微信聊天截图等;
2.证人证言:曲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利用其担任海南**物业有限公司物业助理的职务便利,非法侵吞公司物业费71829.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理由如下:1.职务侵占数额刚达追诉标准,犯罪情节较轻;2.李某某庆系初犯,且已全部退还赃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陵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杨宝英
书 记 员:符芳菲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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