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88********,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销售代表,现系**医疗器械(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销售,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号**号**房,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村**道**路**号**街**号**栋**层**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9日、3月20日两次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7日、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8日、5月18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生物科技(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采购部经理李某甲(另案处理)为采购一台“全自动化液体处理工作站”,与时任帝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接洽,获得设备报价。为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李某甲与袁某某(另案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协商确定,先由袁定华挂靠长沙**设备有限公司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购得设备,再由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在原报价基础上从袁某某处加价将设备购进。付款后,由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直接向**生物公司发货,并承诺不向**生物公司透露设备实际价格。李某甲等人通过增设中间环节,使**生物公司以人民币757240元的价格购进实际价格为人民币640800元的设备,非法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116440元。得手后,李某甲分得人民币32000元,袁某某分得人民币37000元,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实表现材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简历、劳动合同、员工档案表、廉政协议、微信财付通流水及微信支付交易记录、银行流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资料、微信转账记录、采购订单、销售合同、合同审批、付款单据、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照片;2、证人袁某某、黄某某14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所作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之日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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