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8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金华市**公司销售员,住浙江省龙港市**路**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8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6年1月2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二日。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担任金华市金东区**镇的金华市**公司销售业务员,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将从客户杨某某、汤某某处收取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86300元。2019年1月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擅自离开公司,失去联系。
2020年4月6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东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省人口信息、侦破及抓获经过、收条、聊天记录图片、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赃款并取得对方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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