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31999********,汉族,高中文化,**学生,现住鸡西市鸡冠区**。2019年1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周某某(案发时17周岁)、兰某某(案发时17周岁)、邢某某、关某某、曹某某、文某某原系**学生,张某甲、王某某(案发时17周岁)、陈某某(案发时17周岁)、张某乙原系**学生。2018年12月16日12时40分许,在**体育馆,文某某与张某乙因打篮球发生身体碰撞引发矛盾而撕打在一起,李某某、曹某某、兰某某、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见状上前帮忙,双方进行互殴,造成李某某鼻骨骨折、错位。后曹某某、兰某某又分别纠集周某某、关某某、邢某某来到**体育馆并伙同李某某、文某某再次对王某某进行殴打。2019年6月11日,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乙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李某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16日到侦查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实了该案受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刑事责任年龄、能力情况、非党员;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学生,在校期间无违纪记录。不起诉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鸡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张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张某乙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申请、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愿放弃伤情鉴定,自行承担任何后果并对致其受伤的张某乙表示谅解。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被不起诉人、被害人扣押及返还物品情况。
2. 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隋某某、胡某某、安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事情起因及经过。
3.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殴打的起因及经过。
4.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其同案周某某、兰某某、邢某某、关某某、曹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起因及经过。
5.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案发现场两次打架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考虑此次犯罪具有一定偶发性,案发时李某某系在校学生,现已顺利毕业并就读于大学,且表现良好,未有违法违纪情况发生,如对其提起公诉会让其走向不同的人生道路,增加社会负能量,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更好的挽救青少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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