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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二部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38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镇**村**区**组**号,现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3时许,潘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郝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遂电话纠集韩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潘某某持菜刀赶往天津市蓟州区商贸街旺角烧烤店并威胁郝某某,期间菜刀损坏被扔掉。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刘某甲、韩某某等先后赶到旺角烧烤店,刘某甲、韩某某等将郝某某、刘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郝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现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经取得被害人郝某某、刘某乙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话清单、调解协议等;

2.证人吴某某、张某等证言;

3.被害人郝某某、刘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供述;

5.鉴定意见;

6.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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