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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颍检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5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01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需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5月10日两次退回颍上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查后分别于同年3月25日、6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颍上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与**镇城北新区**酒吧DJ何某某有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等人约定一同前往该酒吧殴打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并让吴某某再另约几人一起去酒吧帮助打架,吴某某遂用手机微信通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到该酒吧。李某某应约到该酒吧后,吴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到酒吧吧台对何某某无端滋事并辱骂其,继而王某某抽出腰上的皮带殴打何某某。苏某某(另案处理)见状立即从桌子上拿起啤酒瓶上前殴打何某某。在殴打中,大厅内的多名男子上前帮助王某某共同殴打何某某,致何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颍上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辩解案发当晚其只是去**酒吧喝酒,没有参与打架。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称其仅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到**酒吧喝酒,并未说去打架。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李某某未参与殴打何某某。在卷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实施了组织、策划或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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