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54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丰县**镇**庄**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上班期间因嘲笑王某某(另案处理)脖子后的胎记而发生争执,后双方约架,并约定下班后在厂门口见。后李某某纠集了其表弟张某某、张某某二次纠集其表弟代某某、同乡人员孙某某(均另案处理),后李某某、张某某等人与王某某及其纠集的来昆山实习的同学赵某某、甘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近十余人在厂门口互殴,致王某某、赵某某、甘某某等多人皮外伤。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5. 监控录像。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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