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未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村*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郑集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2019年9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日24时许,徐某甲与王某甲(均另案处理)因各自与项某某的情感纠纷发生矛盾并约定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九横路*村*区*号附近见面,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此与邱某某、徐某甲跟随徐某乙到达现场。次日1时许,双方到达现场后因言语不和迅速发生斗殴,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邱某某徒手参与斗殴。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甲、王某甲及项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甲与王某甲之间因与项某某的情感纠纷发生争吵并约定见面。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邱某某的供述及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等,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邱某某林、徐某甲跟随徐某乙到现场后双方迅速发生斗殴的情况。
3.监控视频及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邱成林参与斗殴的经过情况。
4.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补偿对方且已相互谅解。
5.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系被动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一,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二,李某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手机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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