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七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程海镇兴义村委**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某某。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12日、5月6日永胜县公安局退查重报。
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2月19日21时左右郑某某与王某甲之间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郑某某纠集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五人先将王某甲打伤,后王某甲及其哥哥王某丙邀约罗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丁等人持刀、钢管、砖头等工具到郑某某家进行报复,在郑某某家大门口,王某甲、王某丙及其纠集来的人员将郑某某父亲郑某打伤,郑某某、王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见郑某遭到殴打后从郑某某家持钢管等工具出来与王某乙、罗某某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郑某某、郑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罗某某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永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郑某某、郑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罗某某六人进行伤情鉴定,鉴定结论为:郑某为轻微伤,郑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丙、罗某某五人均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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