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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0〕96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1********,汉族,文盲,务工,住山东省郯城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王某甲(另案处理)与王某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力邦广场附近相遇后,因旧怨引发口角进而发生互相扭打,后双方各自离开。王某甲回家后告知王某乙(另案处理)自己被打,后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张某甲在电话中约定即刻至宁波市奉化区殡仪馆门口通过斗殴的方式解决纠纷。随后,王某甲、王某乙纠集高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菜刀、武士刀等,王某丙、张某甲携带水果刀、木棍等分别前往上述约定地点,途中,张某甲电话联系张某乙(另案处理)帮忙纠集人员。后张某乙纠集班某某、张某丙、孙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及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锹、木棍等至殡仪馆附近给张某甲帮忙。

当日5时30分许,双方在殡仪馆附近碰面后发生斗殴,其间,王某甲、王某乙手持武士刀、菜刀与手持水果刀、木棍、铁锹等的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互殴,高某某使用石头、菜刀等殴打他人,张某丙、孙某某、班某某使用木棍、铁锹等殴打他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及张某丁持木棍下车后站在斗殴现场未参与打斗,至当日5时36分许,斗殴结束,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各自离开。经鉴定,王某乙的头部及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左手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乙头部外伤致左颞顶骨线形骨折及头皮创口,创口长2.8cm,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高某某、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丙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王某甲等人的家属与张某甲等人的家属经协商一致,代为达成互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丙、王某乙、张某乙、班某某、高某某、张某丙、孙某某、张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第二,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第三,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第四,李某某在本次聚众斗殴中未上前参与打斗,仅起站脚助威作用,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0111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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