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二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71969********,汉族,初中文化,天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2018年10月22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2月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任法人的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化德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镍矿销售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57004吨镍矿产品,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协议,**乙公司提走57000余吨货物,并陆续支付全部货款;后双方又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合同标的数额增至85960吨,**乙公司支付款项后由于**甲公司不能供货,双方的补充协议未能履行,经双方结算**甲公司共计应退还**乙公司6188040元人民币。2016年3月,得知宜昌**有限公司欲起诉**甲公司追要欠款的情况,**甲公司法人李某某与**乙公司****翟某某共同预谋,由**乙公司持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提供的虚假“出库一览表”(共计供货40500吨)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返还货款14275000元,在诉讼中**甲公司对**乙公司诉讼请求无任何申辩,造成法院作出了(2016)津0116民初751民事调解书,由**甲公司归还给**乙公司14275000元货款,并已经执行。两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人利益,妨害司法秩序。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出库一览表”系双方为提起民事诉讼而故意捏造,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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