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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发票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51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3 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承接衢州市衢江区信用社**信用社营业用房工程、衢州市西区**苑农民拆迁安置小屋一期房建工程施工一标段、衢江区**镇***村***小区三期工程、**运输公司新建铁路卸车线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并挂靠衢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衢江区**镇**路一期及衢州****有限公司精制饮品片车间工程,上述工程的部分成本支出均存在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情形。

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了减少税款支出,并实现本公司项目的成本核算,以及向所挂靠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目的,通过电话联系,以71900元的价格从无真实交易的丽水市***建材有限公司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8份,受票单位分别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中26份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017602元,已被该两家公司用于成本核算入账。案发后,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至税务机关重新补开票面金额为301760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交纳税款人民币105852.73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31日,本院向李某某告知认罪认罚制度及法律后果,李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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