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松检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9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江苏省通州市**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经营上海*甲科技有限公司期间,在与上海**网络科技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结算过程中,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从上海*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开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供**企业财务成本入账,价税合计人民币82万元。
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增值税普通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网络推广服务合同》《营业执照》等证实,2019年8月,**企业在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结算过程中,收到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提供的8份**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财务成本入账。
2.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截图、税务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涉案增值税普通发票。
3.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5.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让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数额相对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诚恳,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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