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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虚开发票案)_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朝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道,广元市朝天区**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在广元市朝天区设立四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在朝天辖区从事魔芋的收购、生产、加工,黄某某委派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责**公司业务,**公司在辖区的魔芋收购、加工业务于2018年12月前已全部完成。但因**公司不能为12月前收购、加工的魔芋开具发票,受黄某某安排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朝天注册成立了广元市朝天区**魔芋种植专业合作社(简称**合作社)。2019年1月至3月期间,在**合作社与四川省**食品有限公司未发生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安排**合作社职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65份,票面金额5926872.5元,抵扣进项税额592687.2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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