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7********,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原系长沙**策划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路**小区**栋**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路**小区**栋**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10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5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担任长沙**策划有限公司会计时期,在公司老板杨某某(已被不起诉)的指使下,通过微信联系专门从事虚开发票业务的张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分三次从其手上购得以湖南**广告有限公司、长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商贸有限公司、湖南**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广告有限公司名义向长沙**策划有限公司虚开的发票28张,价税合计235万,并向其支付开票费共计37600元。该28张发票当时已全部做成2018年成本费用入账。案发后,大拿公司主动将购买的28张发票“冲红”。2019年7月30日,大拿公司实际缴纳了577632.8元的企业所得税,并缴纳滞纳金17328.98元。2019年10月9日,经公安机关与李某某联系,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上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记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李某某在与杨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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